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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楊文達
相 對 人 林灼華 (大陸地區人民)
即受收容人 (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月25日起暫時收容,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351號裁定續予收容、以113年度延收字第2號裁定延長收容,聲請人於該延長收容期間(即113年5月3日)屆至之5日前再次聲請延長收容。
具再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再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第1項):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再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再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訊與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複訊筆錄、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351號裁定、113年度延收字第2號裁定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再次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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