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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巫琨瑞
被 告 陳俊勇
胡清煌
胡國雄
胡馨月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何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
二、經查:
(一)依原告歷次書狀所載,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號及同段39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俊勇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俊勇於民國100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出賣予被告胡清煌、胡國雄及胡馨月,並經被告溪湖地政事務於100年5月10日以100溪資字第003956至003961號辦理移轉登記;
惟原告認為前揭買賣行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效,且因此增加共有人數,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而不得辦理分割,亦影響其他共有人權利,爰依土地法第104條類推之適用、民法第819條之2(應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767條、第185條等規定,對被告5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記載1、先位訴之聲明為:「(1)無因農地買賣增加共有人數2人之違法侵權他共有人法益,100溪資字第003956至003961號塗銷。
(2)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西寮段391(56.1m²)及391之1(157.6m²)地號1/18所有權,由巫琨瑞取得登記,價金256440元給付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
2、備位訴之聲明為:「(1)無因農地買賣增加共有人數2人之違法侵權他共有人法益,100溪資字第003956至003961號塗銷。
(2)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西寮段391(56.1m²)及391之1(157.6m²)地號1/18所有權,由巫琨瑞取得登記,價金256440元、溪湖地政事務所價金128220元給付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
等情。
堪認原告對被告5人所主張之法律依據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及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767條、第185條等規定。
(二)又經本院開庭詢問原告,其先、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依據為何?是民法第767條?抑或是土地登記規則?原告仍主張:「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效,依據土地法第10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819條之2規定,依民法第767條除去防止侵害物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本院復詢問原告其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其主張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據民法第767條及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則是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認被告溪湖地政事務所應負損害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再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本件對被告5人起訴請求先、備位訴之聲明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原告仍主張是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及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767條、第185條等規定(見本院卷第99頁)。
(三)從而,原告既係依據上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應認本件核屬私權爭議之民事事件;
且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再向本院具狀,除重申以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外,並表明同意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審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參諸前開說明,本院並無審判權限,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民事庭。
再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而涉訟之不動產所在地於彰化縣溪湖鎮,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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