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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 告 洪維宗 送達送址:臺中民權路○○○000○○ ○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EOYC932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號牌BCR-25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8時33分許,停放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行為,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EOYC93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拒簽拒收)。
被告續於113年1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EOYC932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基準(到案日期:112年11月17日,申訴日:112年11月17日),裁處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查原告於原處分所載之時地因取店家商品而臨時停車,依照採相片可知,原告下車後站立於未熄火之系爭車輛旁即時察看,並且由原證二相片時間顯示,原告返回系爭車輛繼續行駛之停止時間亦僅17秒;
本件非但符合之舊法之「引擎未熄火」,以及構成要件之「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等要素,毋庸多論本件亦同時符合修法所謂之能夠「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屬「臨時停車」,要無疑義,被告以道交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罰原告,容有違誤;
況查,舉發員警為求違誤之舉發,在原告返回系爭車輛時,竟站立系爭車輛前方,阻礙繼續駕駛前行,因舉發員警阻礙繼續駕駛前行之稽延,反倒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已逾必要之程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
本件迄至起訴之時,尚未收領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原處分不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教育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謂「裝卸」係指「安裝拆卸」,係「裝卸物品」應指因於運送貨物之需要,而於出發地安裝貨物;
目的地拆卸貨物之行為(例如:便利商店之物流車司機)。
經查,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顯示,原告位於「海瑞貢丸」小吃店內入座,並無任何安裝拆卸貨物之行為,難謂符合「因裝卸物品」之要件。
又違規當時,原告在小吃店內,並非如其所述「下車後站立於未熄火之系爭車輛旁即時查看」,其與系爭車輛有空間及時間上之隔絕,且原告無論是因入內用餐或購買商品,均非屬保持能隨時駕駛系爭車輛之準備動作,亦不符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惟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原告既不符合「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兩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線(即黃實線)上,該當道交條例第56第1項第4款之要件,應受處罰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因此,「臨時停車」、「停車」為不同法律概念之定義規定,而「臨時停車」乃考量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難免有乘人上、下或裝卸物品等活動上需求,除某些不宜臨時停車之特定場所外,允許汽車駕駛人臨時性停車。
又參照101年5月30日修正道交條例第3條關於「臨時停車」定義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等語,遂刪除舊法以「引擎未熄火」為臨時停車要件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就停車與臨時停車之主要區別,著重於考量駕駛人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該要件之判斷標準,不以單一之停車事實情況為準,而應綜合各具體事實情況予以評價。
準此可知,臨時停車係停車之特殊狀態,需「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始能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否則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⒉經查,依前述本案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除確實可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本案舉發時、地,停放在繪有黃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外,另亦可知該系爭車輛之原告並未在現場,而是離開系爭車輛所停放之處所,位於「海瑞貢丸」小吃店內入座,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縱原告起訴陳稱系爭車輛當時停車時間僅17秒未逾3分鐘,然原告既不在系爭車輛之車內或旁側,即難認其有保持該系爭車輛處於立即行駛之狀態,自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
則原告主張以下車後站立於未熄火之系爭車輛旁即時察看,其僅是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等情,主張其應屬臨停而非停車乙節,即難採憑。
㈢原告主張本件迄至起訴之時,尚未收領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經查,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被通知人即駕駛人、地址、車輛種類、牌照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反法條、違規事實、到案日期(112年11月17日前)、到案處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簽收情形(拒簽拒收〈自認沒違規〉)等事項明確(本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拒絕簽章、收受舉發通知單,員警應已告知上開事項,本件舉發程序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二、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四、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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