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12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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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劉桂芸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2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號牌MRF-23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至人受傷」之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對原告製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3年2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未吊扣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違規事實所述「因而致人受傷」應該是指因未禮讓行人而導致行人身體受到傷害而言,事實是行人身體完全沒有任何傷害,連一點點擦傷都沒有,何有「因而致人受傷」一事,與事實不符;

事發後也都有持續關心行人,並確認無任何傷害造成後,雙方於事發後5日即同意自行和解,毋庸任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本件採證影像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原告遇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通行,卻未暫停禮讓,搶越行人穿越道,導致碰撞該名路人,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該名行人左手臂及左大腿受傷,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

㈡原告稱該名行人並無受傷,並有和解書為證。

惟查,原告提供之(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內容,僅載有當事人同意和解,雙方自行處理因事故所造成一切損失云云,並無該名行人未受傷等語,被告參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認定交通事故當時,該名行人確有受傷一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檔   名:『2秒事故影片.mp4』(播放時間共6秒)⒈0秒採證影片顯示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與勝利二街交岔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行人正在行走【圖1】。

⒉1秒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圖2-3】,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時距行人約1至1.5個枕木紋【圖4-5】。

⒊2-5秒系爭車輛橫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擦撞行人左手臂及左腿後失衡倒地,行人轉身留在原地察看,原告自行坐起來,影片結束【圖6-10】。」

(本院卷第124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頁至137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行人穿越道行人正在行走,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穿越道時,距行人約約1至1.5個枕木紋,繼續前進因而擦撞行人左手臂及左腿後失衡倒地,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雖原告主張該行人並未受傷,固出所提出之交通事故和解書(本院卷第21頁)及請求傳證人即陳宇迅之母親林鈺芳,而證人林鈺芳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是陳宇迅的媽媽?)是。」

、「(本件你有到現場嗎?)沒有,我是接到我兒子電話我才過去的。」

、「(你接到陳宇迅電話後,有到現場?)是。」

、「(到現場之後,陳宇迅有無跟你表示什麼?)他跟我說有交通事故。」

、「(他有跟你說哪邊有受傷嗎?)沒有。」

、「(對於陳宇迅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左手臂跟左大腿有受傷」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68頁,並告以要旨〉)可能有碰撞,但沒有具體的受傷,因為我當下有幫他檢查,是沒有傷口。」

、「(你說你當下有幫他檢查是指何意?) 我當下有檢查他的皮膚,沒有外傷、紅腫、瘀青,所以沒有就醫。」

、「(是陳宇迅主動跟你談及檢查這個部分的嗎?)到現場我就有主動先看他有無受傷。」

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至126頁),然亦同時證稱:「(陳宇迅現場有無跟你講到何部位被撞到?)他說他有側過來,我不清楚有沒有碰撞到。」

、「(陳宇迅在跟警察做現場談話紀錄表並陳述左手臂跟左大腿有受傷時,證人有在現場嗎?)我有在現場。」

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至127頁),而陳宇迅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沿勝利路33號前由西向東步行斑馬線過馬路,然後對方機車沿勝利路由北向南行駛,右手臂及左大腿遭機車碰撞。」

、「我有受傷,左手臂、左大腿。」

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68頁),核與系爭車輛橫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擦撞陳宇迅左手臂及左腿大致相符,既然系爭車輛有擦撞陳宇迅左手臂及左腿,而系爭車輛仍較人體堅硬,衡情陳宇迅左手臂及左大腿有受傷,與常情無違,且係陳宇迅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堪認系爭車輛與陳宇迅擦撞後,陳宇迅確受有如左手臂及左腿後之傷害,而原告於被告答辯狀載明:「原告提供之(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內容,僅載有當事人同意和解,雙方自行處理因事故所造成一切損失云云,並無該名行人未受傷等語」,嗣又提出之交通事故和解書(本院卷第99頁)固載明「附註:乙方陳宇迅並無因此造成身體受傷。」

,核與原告起訴狀所之交通事故和解書並未載明附註(本院卷第21頁)不相符合,則原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和解書及證人林鈺芳上開證言,均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卷內雖無診斷證明書,然舉發機關113 年4 月17 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16987號函:「說明:二、案係劉桂芸駕車號000-0000於113年1月15日17時54分在潭子區勝利路31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承辦員警表示,當事人陳男於談話記錄中表示,左手臂及左大腿遭碰撞受傷,將自行就醫,後續承辦員警致電詢問陳男是否就醫,陳男於電話中表示未就醫。」

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則本件雖無診斷證明書,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

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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