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14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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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號
原      告  林羣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89A6075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4時16分許,駕駛BR2-5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89A607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3年2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89A607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到案期限:112年12月31日,申訴日:112年12月8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有關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依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及第2項非屬得逕行舉發事項,原處分機關逕行舉發,裁處有誤,應予撤銷;

原告於112年11月7日14時14分45秒自大里區德芳南一街53號發動車輛並起駛,該日14時15分47秒已回正駕駛,並於行駛超過一輛貨車距離後,於14時15分48秒行駛道路,遭後方操作手機、單手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陳詩涵撞擊,造成112年11月7日交通事故,依交通部108年03月06日交路字第1085002664號函釋,原告已完成起駛,係行駛中之車輛,且起駛左右並無車輛,尚無臺中市警察局所處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情事;

退萬步言,縱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車輛之碰擊點,必位於車輛側邊任一位置,惟原告車輛係由左後方遭受碰擊,顯見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屬已回正駕駛,處分機關之認定核與事實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本件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由路面邊線駛入車道前,該車已經進入違規路段,原告確有禮讓該車優先通行之義務。

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起駛前,未轉頭確認車道上有無車輛或行人通行,亦未顯示方向燈提示其他用路人其行車狀態,即逕由路面邊線駛入車道,致發生交通事故。

原告反前揭規定,顯有故意過失,理應受罰。

㈡原告雖主張對造車輛有違規云云,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是縱使該車駕駛人確有違規使用手機之情形,亦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影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依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及第2項非屬得逕行舉發事項,原處分機關逕行舉發,裁處有誤云云。

然而: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就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經攔停之舉發)、「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等5種類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處理細則於104年8月14日修正時,於第10條增列第2項規定,明文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其修正理由並說明略以:「二、…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

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

等語;

而關於上開修正理由所指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見解歧異一節,嗣後最高行政法院亦統一見解,認為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等語,並作成多則判決先例可供參酌(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104年度判字第615號、104年度判字第665號、104年度判字第666號、104年度判字第706號等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月22日中市警務分交字第1130002169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見本件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起步時未注意安全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原告前開違規行為,雖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員警仍得依職權於查證及確認違規行為後舉發,核屬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肇事舉發。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尚非可採。

㈡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⒈按所謂「起駛」應係指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道,準備再進入車道前之情形,並不以車輛之引擎是否熄火或重新啟動為判斷標準。

因此,如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道,再準備進入車道時,即應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俟等候空檔再駛入車道;

再衡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從準備起駛之始,乃至行駛至道路中央,車輛回正完畢此段時間,均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1:141545-德芳南一街往大里二街-後.avi』(2023/11/07 14:14:14時至14:19:14時,共5分鐘)⒈14:14採證影片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臺中市○○區0○○0○○○○街00號前路面邊線外【圖1】。

⒉14:24-15:46原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移動並欲騎乘系爭車輛離開【圖2-5】。

⒊15:46-47系爭車輛起步往左穿越路面邊線駛入德芳南一街,惟期間方向燈皆未亮起【圖6-9】。

⒋15:47-49畫面右下方出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白車)朝系爭車輛離開方向行駛,49秒可見白車後車輪離開地面【圖10-15】後消失在畫面,影片結束;

檔 名2:『141546-德芳南一街、大里二街口全景.AVI』(2023/11/07 14 :10 :16 時至14 :20 :16 時,共10 分鐘)⒈15:44-46可見白車自德芳南路右轉駛入德芳南一街【圖16-19】。

⒉15:47-50系爭車輛起步往左駛入德芳南一街,49 秒與後方駛來之白車發生碰撞並倒地【圖20-26】。」

(本院卷第114頁至115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7頁至175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15:44-46可見白車自德芳南路右轉駛入德芳南一街,直行行駛移動,15:47-50系爭車輛起步往左駛入德芳南一街,49秒與後方駛來之白車發生碰撞並倒地,是原告自德芳南一街55號前面邊緣駛進入車道時,符合「起駛」之要件,故原告自應注意車道上仍在行進中之車輛,並禮讓其先行,惟原告於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行進中之白車,足徵原告起駛時,確未注意及禮讓已在道路上行駛之白車,其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雖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起駛,係行駛中之車輛,起駛左右並無車輛,尚無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情事,且係白車從後方撞原告云云。

然查,本件係白車自德芳南路右轉駛入德芳南一街,直行行駛在德芳南一街道路中,系爭車輛始自德芳南一街55號前面邊緣駛進入車道,已如前述,是原告仍得在起駛前,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此亦經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87頁),研判係系爭車輛於起步時未注意安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納。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係遭遭後方操作手機、單手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故本件縱認檢舉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但並無礙本件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

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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