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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69號
原告邱靜珣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FJ8288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778-J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1060巷時,因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828863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惟查:系爭裁決書業於113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並由其受雇人即社區管理室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上揭規定,計至113年3月24日滿30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予順延1日,是原告至遲應於113年3月25日起訴始為合法。然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始具狀起訴,有本院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系爭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院即無從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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