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382,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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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本元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68條規定甚明。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復為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交字第382號裁定,業於113年7月17日郵寄至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住居所地址(臺中市清水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上開規定將該裁定寄存於清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一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上開裁定已於113年7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抗告人如對上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算10日內為之;
又原告上開應送達處所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於113年8月9日(星期五)屆滿。
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為憑,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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