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合法於30至60公尺使用機車優先道
- 四、被告答辯略以: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 五、本院判斷如下:
- 六、結論: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 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 三、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
-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機車優先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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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04號
原 告 林翠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GH22837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EAA-02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7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遭民眾於113年1月25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GH2283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嗣續於113年4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2283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合法於30至60公尺使用機車優先道轉向,並未違反相關法規,原告雖後續因行程改變仍靠右行駛,但並未造成嚴重交通阻礙,應考慮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本案中原告並無故意違規,且未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處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係僅有車輛須由慢車道右轉彎時,使得預先換入慢車道,更不得藉由慢車道直行。
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沿吉峰路往西行駛,遇吉峰路15巷與吉峰路交岔路口時,並未右轉,卻逕自穿越交岔路口直行進入銜接路段,顯然原告並無右轉吉峰路15巷之意思,而係利用慢車道直行。
係原告藉由機慢車道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之駕駛行為,並不符合前開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但書之規定,且按Google Map地圖顯示,原告欲右轉之中山路口上游60公尺處,並不包含違規之機慢車道,故原告駕駛行為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自用小客車不得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上,如原本已行駛於慢車道,配合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完成右轉之方法,應於到達擬右轉之路口前方三十公尺時,始可切入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
此為交通秩序上調和右轉車輛與機車優先車道車輛衝突之結果,否則如無此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之距離規範,無異任何車輛均得毫無限制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則設置機車優先車道之立法目的盡失。
查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13587號函暨所附之照片(本院卷第51頁至54頁),可見當時系爭車輛沿吉峰路往西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遇吉峰路15巷與吉峰路交岔路口時,並未右轉,並繼續直行等情,原告亦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在機車優先車道行駛之事實,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相關法規,後續因行程改變仍靠右行駛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㈡原告固主張本案中原告並無故意違規,且未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處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裁罰基準表記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案件),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4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三、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 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但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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