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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號
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瑞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8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民族路與原子街口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無照)」之違規,而於同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7項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80至83、87至102)可見,舉發機關有以警用車輛及三角錐縮減車道,以設立機、汽車檢查區,並於攔檢點前設置LED式「取締酒駕」告示牌,復有多名員警在場指揮攔檢;
且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攔檢點時,先由前方執勤員警向原告大喊「機車靠右喔」、「靠右、靠右」等語,復由負責攔檢機車之員警向原告大喊「來,減速、減速、減速」等語,然原告均未減速,直接通過攔檢點,且原告於右轉原子街前仍有轉頭查看執勤員警,但仍未停車而逕行駛離等情。
堪認原告主張不知該處設有酒測攔檢點,及不知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等情,均難憑採;
故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當日並無飲酒,不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處,而應依道交條例第60條規定處罰等情。
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又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於其作業內容欄規定:「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
二、準備階段:(一)裝備(視需要增減):……(二)任務分配:……(三)計畫性勤務稽查部署:1.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
(二)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2.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者:(1)對於逃逸之車輛,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論處。
……(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
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
……」依上,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經分析研判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得指定於特定時間放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此地點即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員警進行此項勤務係屬集體攔停,對於進入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所有交通工具,執行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警攔查,均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
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處罰,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6號、109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三)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7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告知原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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