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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31號
原 告 施泳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K4VA204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18時2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永昌西街51巷路旁(下稱系爭處所),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公正派出所員警認其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1月21日填製掌電字第K4VA204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乃以電子郵件(下稱申訴郵件)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占用車道停放系爭車輛,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5月3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K4VA204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系爭處所之路面並未經繪製禁止停車之標線,且原告停車時,前方有施工工事、右手邊台階下去是停車場,該處並非住居所或停車場出入口也非行人走道,左邊道路雖為巷弄內,但原告停車時已留有足供兩台車輛會車之通行空間,不會導致他人或他車不易通行,原處分違法,請求予以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按汽車駕駛人占用車道停車,如使他人行駛於車道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義務,即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本院高等庭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有關道路交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
㈡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的車身明顯超出路面邊線占用車道停放,又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之優先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
㈢本案值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被告依其舉發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2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⑵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⒉道交安全規則⑴第96條規定:「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⑵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⑶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⒊設置規則⑴第183條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⑵上開設置規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自得予以援用。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申訴郵件(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汽車違規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7頁)各1份以及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本件依兩造主張可知爭點在於: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是否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㈣本院之判斷: 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車道;
另參酌道交安全規則第96條及第97條規定可知,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於路肩行車。
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
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
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道路交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應依道交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
其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如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將占用剩餘車道寬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尤不能責求執法人員必須就每件違規占用車道停車之個案,逐一丈量剩餘車道寬度為若干公分,並繪製現況圖示,再予舉發。
(本院高等庭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觀諸本件舉發員警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及原告所提停車示意(以紅框標示)相片(本院卷第17頁)可知,系爭處所位於巷弄內,該處路段雖未經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然左右兩側均劃設有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之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界線白實線,足以使一般用路人知悉以該白實線為界,往路面中心處之路面(即白實線左側)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2款所示之道路及車道位置甚明。
⒊經查,原告於系爭處所以順向方式停車,系爭車輛之車身中軸線處壓在該白色路面邊線上方,而車身右側雖在白色路面邊線範圍外,但車身左側則有近1/2跨越白色路面邊線而停放在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2款所示之道路上等節,有舉發採證相片可資佐憑。
由於系爭處所未見有單行道標誌,足見該處雙向均有通行車輛之需求,原告此等以近半個車身的寬度超越路面邊線而侵入車道之方式停放系爭車輛,已造成該處車道範圍減縮,依一般經驗法則,足使通行該處之人、車在通過時必須提高注意,以免與停放在該處之車輛發生碰撞,此舉將使通過該處之行人被迫走在車道上而形成人車爭道之現象,若遇對向同時有車輛行經時,車輛更須減速並小心翼翼地會車,顯見此等行為已達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該出非行人通道,其停車行為亦未顯有妨礙其他人之情事云云,難認可採。
⒋本件依現場圖片可知相關道路標線繪製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停放汽車時,依道交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本負有避免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義務,況路面邊線之繪設,本非供停放車輛,自無考量路肩寬度是否足供停放一般車輛之必要,若駕駛人有停放車輛之需求,自應考量其車身是否已占用車道,原告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就此即應知悉及負遵守義務,卻未遵循,就系爭違規行為,主觀上難謂並無故意或過失。
⒌綜上所述,原告系爭違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自屬適法。
㈤原處分之裁量合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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