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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蔣敏洲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4款前段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
…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1款、第2款徵收裁判費…。」
另依同法第277條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均為提起再審之訴時所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其所提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規定繳納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訴狀內亦未記載再審被告之名稱、所在地與代表人姓名及住所、請求本院於如何程度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並求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以及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12日對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寄存送達,有本院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惟再審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稽。
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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