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治遠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
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參照)。
而上述「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
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等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11201772020號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認聲請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嗣經聲請人提起復審仍遭駁回,聲請人因而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監簡字第7號審理中)。
查原處分所指之111年11月1日、112年2月6日、112年7月21日等日期,聲請人均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向觀護人請假獲准,是聲請人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更不可能構成「情節重大」之情形;
除上開期日外,聲請人均遵期到南投地檢報到,也遵守相關事項而無違反任何命令,實際上也無任何「更行犯罪」之犯行。
再112年8月11日聲請人已報到未驗尿之行為,事後已遭告誡處分,應不得再將同一事由列為撤銷假釋理由,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聲請人自101年間假釋後,均持續努力工作,已適應社會,應已達教化之立法目的。
故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且原處分合法性有疑義。
又原處分已生效而對聲請人執行殘刑中,亦具急迫性與難以回復人身自由之窘境,爰依法聲請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之意見略以:查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究將發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情事等節,均未具體指述釋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未合;
況縱認聲請人係因違法之處分或決定而入監執行,嗣後尚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為之,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所述應無理由,請駁回其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30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9月9日。
嗣相對人認聲請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聲請人之假釋。
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3年1月15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7415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聲請人遂於1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3年度監簡字第7號),另於113年2月29日聲請停止執行等事實,有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在卷足稽,並經調取本院地方行政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號簡易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依目前之事證,尚難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聲請人雖主張一旦執行殘刑,對其人身自由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然其對究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情事,皆未提出具體事證予以指述或釋明。
且南投地檢已於112年9月26日以投檢冠勤112執聲他551字第1129022027號函知本件將等撤銷假釋案件確定後再辦理執行事宜,而聲請人目前亦無在監押,有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亦無聲請人所稱業已在監而人身自由遭剝奪之情形。
又審酌本件縱因相對人所作之原處分有違法情事致聲請人入監執行,尚能於事後依法予以金錢賠償,是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即非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故原處分之執行,當無聲請人所指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自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核屬不合。
五、結論: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俐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