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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國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二項,即駁回其聲請。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201498130號處分不服,核屬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其因此聲請停止執行,參以前揭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請聲請人具體指明對何機關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並記載該機關為「相對人」暨填具機關「地址」、「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如聲請人係對法矯署教字第11201498130號處分不服,應以該處分之機關為被告,並列出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等)。
三、聲請人聲請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98130號處分」為本案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請補提上開處分到院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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