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地聲,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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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6號
聲請人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地停字第7號補費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通常係指揮訴訟之裁定。為期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爰規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俾免延滯訴訟。」此並非指當事人就該裁定不得不服,而係為求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乃規定不得單就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訴訟程序中之裁定仍於法院為本案裁判後,於敗訴之一造當事人上訴時併受上級審法院之審查,乃屬至明。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則載謂:「……二、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請求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經受訴法院裁定後,如有不服時,始得依一般規定,對該法院之裁定抗告。三、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者,以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依法得對之抗告者為限,此乃因不得抗告之裁定,無許提出異議之必要。又向受訴行政法院之異議,應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爰設本條,俾資遵循。……」可知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亦無許提出異議之必要。  
二、本件依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具狀及113年7月9日到庭陳稱內容,係對本院11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地停字第7號補費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提出異議,有異議人之行政訴訟異議狀(本院卷第9頁)及本院113年7月9日調查證據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經核系爭補費裁定係因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交通裁決之執行但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乃以系爭補費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用,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本不得對上開本院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自亦無得提出異議,故本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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