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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6號
抗告人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裁決處間道路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
、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113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3年8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13年8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本院卷第51頁)可憑,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於113年8月17日(本院收文日)就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再提出異議狀,求予廢棄並請求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繳等,惟本院前揭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8 月28日
法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13年8 月28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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