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地聲,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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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2年度交字第700號判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前因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8月9日中市裁字第68-KK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原告不服,於同年月17日提出「行政起訴補充狀」,聲明撤銷原處分,並於同年7月4日另提「行政異議暨追加李嘉益為被告狀」,所載異議聲明為:「寅股李嘉益未經中立聽審程序有違社會規則即所適用法律有誤之枉法裁判應交出本件由他股撤銷68-KK0000000處分及原處分」。

本院則依其表明不服事項,將其中追加法官為被告部分另為分案審理,就對於原判決不服部分另裁定命補繳上訴裁判費,本件則為異議聲明部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為維護交通安全之執法,警察機關應派員於定點執勤,主管機關於台61線彰化段區間以機械設備對駕駛人為瞬間蒐證,已傷害人民之駕駛自由、平等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

原審法院未經中立聽審程序即以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除掩蓋本件交通事件有待調查之真相外,亦違反國連防治腐敗公約第8條所規範政府分權制衡之社會規則。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據此,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者,應以受訴法院所為且依法得為抗告之「裁定」為限。

如當事人之請求或主張,經受訴法院以「判決」駁回者,對此有所不服,即應循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其不得提起抗告,自亦不得逕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查本院前以聲請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因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其訴。

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如有不服,自應依法提起上訴,而不得向本院聲明異議。

是本件聲請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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