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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號
原 告 蔡承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7時34分騎乘MAK-03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市○○路000號前與訴外人鄭文龍所駕駛之EQQ-283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為警以「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情節,掣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以113 年1 月25 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本案係鄭文龍未注意車道其他車輛動態並突然強行右轉導致車禍,而非歸責於原告,本案原告被以違反道交條例58條第1款「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遭裁罰600元罰鍰,實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為直行車,另一駕駛人鄭文龍為右轉車,原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行車至始至终保持合規、穩定且安全速度。
本件裁罰警方未審酌肇事者鄭文龍未保持安全距離及依未依規提前(或未開啟)開啟方向燈號,其係從原告後方追上,突然強行轉彎以其車側碰撞原告車輛,其速度及距離原告根本無反應時間亦無預見之可能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檢視警方從攝影機節錄的照片顯示,鄭文龍騎乘位置始終保持在原告前方,原告理應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距離,並預留適當反應時間及剎車之距離,以應付突發狀況,避免交通事故發生,然原告未遵循前揭原則,且在本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未注意車前狀態肇因,故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及與前方之汽車保持安全距離,已係違反交通法規上義務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文義以觀,該條文旨在規範同向同一車道前後車間均為直行且無涉及交岔路口時之行車秩序;
而就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之行進、轉彎等行車秩序則為道安規則第102條所明文規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機車事故.MOV』(2023/11/17 07:34:08 開始【圖1】,共11秒)⒈2-3秒(播放時間)採證影片顯示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近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東往西向車道,訴外人與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接近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其中訴外人在前原告在後,原告往右偏移與訴外人距離逐漸拉近並趨近平行【圖2-4】。
⒉3-6秒(播放時間)訴外人由車道內側向右轉至原告前方,原告繼續直行,兩車在車道邊緣發生碰撞並倒地,影片結束【圖5-10 】;
檔名:『車禍影片.mp4 』(2023/11/17 07:20:20至07:21:52,共1分32秒)⒈07:20:50可見訴外人車輛(車道內側)先出現在採證影片,隨後原告出現(車道外側)【圖11-13】。
⒉07:20:51-53訴外人向右轉至復興路,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在系爭路口倒地【圖14-21】。
⒊07:20:54-07:21:02訴外人下車察看,並有路人上前幫忙,原告起身坐著【圖22-24】,影片結束。」
(巡交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巡交卷第33至44頁)。
⒉依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MAK-0390沿民族路直行,對方在我左前方右轉,我不慎與對方發生碰撞,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打方向燈,所以不知道對方要右轉。」
等語(本院卷第95頁);
鄭文龍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EQQ-2383沿民族路要右轉復興路對方在我右後方,我轉彎時沒有看到對方,我要右轉時對方突然急煞而捽車沒有發生擦撞。」
等語(本院卷第97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影片截圖及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7日7時34分,行經南投市民族路直行,適有鄭文龍行至南投市民族路右轉復興路時,而發生碰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從民族路直行,鄭文龍民族路右轉復興路,當時鄭文龍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本應隨時注意車道後方直行車輛之動態,以作讓停之準備禮讓直行車先行,鄭文龍右轉時未發現直行之原告而發生碰撞,足認鄭文龍確有駕車行經交叉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原處分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
⒋至於被告主張援用之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
等語,然本件系爭事故並非單純僅屬關於同一車道前後車間均為直行,且涉及交岔路口時之行車秩序爭議,有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而無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難逕採。
此外,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蔡承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 )未注意車前狀態。」
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未審酌上述情形,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二、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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