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6號
上訴人
即原告威力救護車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子琳
被上 訴 人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孫宗娟
上列當事人間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爰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263條之5所準用。是行政訴訟簡易事件若上訴人上訴未具理由,原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自得不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林俐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