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續收,352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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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UNG KALUNG孔家龍(香港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UNG KAL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
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9月2日)之5日前
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
條之1第8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
項第1款):
1.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2.違反收容替代處分(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之1第8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
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重行起算)
無得不予收容
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
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目
前業經收容處所以隔離居住方式予以收容)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
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
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9日暫予收容處分書、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及廢止收容替代處分書、
113年8月3日收容替代處分書、111年2月3日停
止收容處分書、111年2月2日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書及暫予收容處分書、110年9月17日停止收容
處分書、110年7月22日暫予收容處分書、110年
7月7日停止收容處分書、110年6月3日暫予收容
處分書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109年3月1日收
容替代處分書、107年3月22日停止收容處分
書、107年3月21日暫予收容處分書及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
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受收容人護照影本、入出
境紀錄、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法務部○○○○○○○○○○○000年0月0日出
監證明書、法務部○○○○○○○○○○○000
年0月0日出監證明書、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107年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4月24日簽呈、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109
年5月28日簽呈、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110年12月22日移署中勤字第
1108453456號書函、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
隊113年8月19日書函、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
八條之一不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
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
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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