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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代 表 人 馬群超
代 理 人 鍾佳珣
游智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淨瑋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因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11月6日中院麟行107年行執弘字第58號債權憑證影本,而未提出上開執行名義正本到院,即屬程序不合法,聲請人應補正上開債權憑證正本,俾利執行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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