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0,六交簡,103,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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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7時許」更正為:「17時20分」;

及第14行末增列:「楊快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停留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另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自首,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遲未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合意,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能謂有彌補,且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不當,方造成本件事故,屬肇事主因,且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兩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肱骨及鷹嘴突骨折等情,有卷附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稽,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害人傷勢難謂輕微,本院衡量被害人迄今仍未獲得彌補,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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