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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鑽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鑽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又其前因同一罪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26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且經吊銷駕駛執照,竟又無照駕車再犯,雖非累犯,但其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大眾生命財產安全,另酌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困,為謀生計而仍駕車營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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