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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宛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宛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田宛宜自民國99年10月8 日20時20分左右起至23時左右止,在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內,服用啤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RZ8-216 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人車不慎摔倒後受傷,經送醫急救,並經警察於翌日即99年10月9 日0 時3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5毫克。
二、證據:(一)被告坦白承認上述酒醉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二)交通事故酒精測定值,(三)刑法第185之3 公共危險案件測試測試紀錄表,(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五)現場及機車照片7張。
三、法官審酌被告沒有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初次酒醉駕車被查獲,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等情,法官因而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法官認為,被告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2年。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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