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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游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游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仍駕駛車牌號碼2U-4788 號自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仍於當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U-4788 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欲至斗六市訪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本件被告係因於98年間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為緩刑之判決確定,緩刑期間二年(自98年11月2 日至100 年11月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緩刑期內另犯本案,酒測值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酒醉程度不低,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
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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