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0,六交簡,122,2011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俊言
被 告 陳昭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昭霖於民國99年6 月16日凌晨0 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南鎮某便利超商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K9-2158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於同日0 時30分許,途經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與文昌路口處時,因闖紅燈經警攔查,為警發覺其渾身酒氣,且有說話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的情形,進而對陳昭霖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昭霖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㈡雲林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012814 號、KAJ0147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況下,仍酒駕上路,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在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開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慮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且此次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並考量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