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為270.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且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追撞黃丁良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造成黃丁良及蔡國梅受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不低。
另參被告乃酒後駕車初犯,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被告100 年7 月9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