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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玉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玉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玉嬌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於民國99年2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阿義羊肉攤飲用藥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URT-932 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返家,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12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滑倒,致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路人報警後將其送醫救治,員警並據報前往醫院對魏玉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玉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99年3 月11日雲警交字第KAJ00254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交通事故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是本案被告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達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伊因為有喝酒而自己摔倒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62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顯見當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另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查獲原因為「交通事故處理發現」(見偵卷第19頁),尚非因被告自首而查獲,足見警員業已發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後,被告始就上開犯行自白,故被告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尚無成立自首可言,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理當有所認識,竟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在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另參酌被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酒醉程度甚高,惟慮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暨本件犯行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期間(自99年5 月6 日起至101 年5 月5 日止)內,另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 年度六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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