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0,六交簡,158,2011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7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名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羊肉爐店飲用蔘茸酒若干後,嗣陳建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號KBZ-392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4KX-136712),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往雲林縣林內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榴南路口時,因所騎乘機車未懸掛號牌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飲酒駕車情事,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㈡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張。

㈣被告陳建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於飲酒後駕駛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實有可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犯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