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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玉婷於民國99年10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11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其公司附近小吃店內飲用伏特加酒後,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時分,騎乘車牌號碼MLW-399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油車53-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人車摔倒,經送往醫院救治,同日由醫護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9.5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1.33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一般生化檢查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9.5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1.33MG/L,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其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情況下,猶漠視他人安全,騎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全,且對往來用路人造成一定程度之不確定危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亦無酒駕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 皓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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