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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輝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某墓園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號T7-8882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雲林縣斗南鎮之工作場所。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路與建國三路口,因未繫安全帶及車速過快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06068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因酒精之作用而影響其駕駛能力,並對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仍貿然開車上路,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5毫克,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性,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亦無酒駕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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