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15號
被 告 程琇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琇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百零壹年叁月拾伍日前及同年肆月拾伍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被害人曾俊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程琇絹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於本案自承因朋友遷居及心情不佳而飲用酒類,為返回家中,竟仍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斗六市區道路,並因而與被害人曾俊白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念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離婚獨居,從事販賣檳榔之職業,收入不高,其月薪僅新臺幣(下同)15,000元,每月尚須支付對他人所負債務將近萬元,有其提出之薪資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另被告自承每月須負擔3 個小孩之開銷約3 至5 千元,足見其經濟狀況並非良好,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曾俊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經濟狀況不佳,必須賠償被害人曾俊白之損失,本件車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又係向他人借用,須負責修復費用高達4 萬餘元,亦有估價單在卷可佐,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
另被告與被害人曾俊白於本院開庭調查時既已達成民事和解,為督促被告能確實支付對被害人曾俊白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雙方和解內容,命被告於101 年03月15日前及同年04月15日前,各向被害人曾俊白支付損害賠償1 萬元,以衡平被告與被害人之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