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0,六交簡,94,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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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秀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秀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補充: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詹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迄今就損害賠償數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一致協議,致無法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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