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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再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1毫克,又其前因同一罪名經本院以99年度六交簡字第2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但其不知警惕,復犯本罪,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賣鴨肉、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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