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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旭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旭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
本案被告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肇事而送醫,經抽血檢驗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達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仍駕駛輕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酒醉程度不低,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初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與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境小康(見被告99年9月23日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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