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0,六秩,13,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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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六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林瑞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 年9 月19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0000166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林瑞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0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

㈡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29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瑞麟於上述時、地,見警車行經該處,旋以右手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彈匣1 個)1 把瞄準警車作射擊狀,而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瑞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彈匣1 個,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 張附卷可證。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玩具槍為黑色,外型與真槍相仿,常人本即不易辨認,堪認上開扣案玩具槍外觀上已得使人容易誤認為真槍,另據被移送人林瑞麟於警詢時供稱其持前揭玩具槍瞄準警車等語,足見其持槍瞄準警車的動作,挑釁意味濃厚,客觀上亦有危害安全之虞。

是核其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持有該玩具槍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其事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查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彈匣1 個),非屬被移送人林瑞麟民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林瑞麟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自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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