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0,六簡,126,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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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鋒
饒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饒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民國99年9 月6 日」,應更正為「於99年09月06日」,第10行「新台幣」,應更正為「新臺幣」,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永鋒、饒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永鋒與饒俊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永鋒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永鋒、饒俊傑前均有詐欺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均不佳,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共同聯手以向告訴人程盈利佯稱被告林永鋒有固定之工作,有能力分期繳納購車價金之詐騙手法,斂取本案車牌號碼909-GZZ 號機車1 臺,殊不可取,又考量係由被告林永鋒取得該機車,並將該機車變賣求現花用,且參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新臺幣63,960元,被告林永鋒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迄今尚未支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可參,再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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