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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5 行「稱欲購買機車,約定饒俊傑先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8500元,其餘60000 元按月分12期還款,饒俊傑並簽發面額5000元之本票2 紙與程盈利,致程盈利不疑有他而同意交付」,更正為「佯稱欲購買機車,並先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8,500 元,約定餘額60,000元自99年10月11日起,每月1 期,每期5,000 元,分12期償還,且開立發票金額為5,000 元之本票2 紙(票號CH554463號、CH554464號,到期日分別為99年10月11日及99年11月11日)供擔保,以取信程盈利,致程盈利陷於錯誤,同意出售並交付車牌號碼」;
第8 行「將該機車典當予雲林縣斗六市九九當舖」,應更正為「至雲林縣斗六市『九九當舖』,以35,000元之代價將該機車典當換取現金供己花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饒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饒俊傑前有詐欺前科,經法院判拘役、徒刑確定,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年,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以向告訴人程盈利佯稱欲購買機車,會如期繳納購車價金之詐騙手法,斂取本案車牌號碼275-JUY 號機車1 臺,並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即將該車變賣求現,殊不可取,並參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60,000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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