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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處查獲」,後補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於同日22時30分至23時許,向員警供承其於本次採尿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經警發現其為毒品採驗列管人口,而配合員警至警局採驗尿液,同日在員警製作筆錄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本案承辦警員劉家源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六簡字第194 號卷第11頁正面),雖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惟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僅為品格證據,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有別,換言之,被告雖列名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
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就其所犯業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在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有認錯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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