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0,六簡,217,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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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珮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珮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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