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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期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簡士期與幸玲玉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簡士期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幸玲玉向本院聲請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簡士期不得對幸玲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幸玲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簡士期於100 年7 月3 日晚間7 時20分左右,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大美5 之16號幸玲玉住處,與幸玲玉發生爭執,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以「破麻」辱罵幸玲玉,並以菸蒂丟幸玲玉,且揚言要燒掉家裡,以此方式對幸玲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二、證據:(一)被告簡士期坦白承認上開違反保護令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二)被害人幸玲玉之警察詢問筆錄,(三)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 份,(五)現場照片2 張。
三、被告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本院家事法庭100 年度家護字第68號)所禁止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
另被告所為數次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舉動,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四、法官審酌被告曾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6日判處拘役30日,並已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雖然不輕,惟被告自陳患有精神病,抗壓力不好等情狀,以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61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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