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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春汝因認潘宗賢之配偶莊麗娜在外散播不利其之謠言,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0 年5月25日19時33分、20時39分許,兩度前往潘宗賢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186 號之住處樓下,接續持其所有之榔頭,以敲擊方式,損壞潘宗賢所有之對講機1 具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潘宗賢。
嗣潘宗賢查閱監視器發現上情,乃報警究辦,並當場扣得張春汝所有,供敲毀前開對講機使用之榔頭1 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春汝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對講機毀損情況照片3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及扣案之榔頭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2 次毀損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為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潘宗賢因有嫌隙,竟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雙方糾紛,反於酒後持榔頭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對講機,使對講機喪失其效用,已達損壞程度,造成告訴人上開財物損失,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毀損物品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榔頭1 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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