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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龍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貳把、手指虎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同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同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案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更正為「案經警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二、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0 年9 月6 日雲警南刑字第1000010945號函所檢送之雲林縣警察局100 年8月31日刀械鑑驗表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扣案武士刀2 把(雲林縣警察局100 年1 月27日刀械鑑驗表編號4 、5 )及手指虎1 只(雲林縣警察局100 年8 月31日刀械鑑驗表),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
是核被告江宗龍上開3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著有判決可參。
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持有上開刀械後,均繼續持有至100 年1 月26日為警搜索而被查獲為止,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其被查獲之日為前揭犯罪行為終了之時。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3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甫於89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㈡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暨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前科紀錄外,於99年間,另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及手指虎,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惟其持有之動機僅為裝飾、收藏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持有時間雖經歷多年,然並無證據顯示曾用於其他犯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前揭扣案之武士刀2 把及手指虎1 只,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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