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佩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佩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佩佩知悉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仍於向不相識之人辦理貸款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 月11日至8 月10日間某日,應對方要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清水區某麥當勞內,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世德」之成年男子,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10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良地,分別假冒係「泳力電子公司林經理」及「會計林秋純小姐」,向其佯稱:因中三獎港幣20萬元,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良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至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7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入前揭彰銀帳戶內。
嗣因陳良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佩佩於本院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良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切結書、彰化銀行清水分行100 年8 月25日彰清字第1001769 號函暨檢送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帳戶進而為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被告既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述犯行,不應論以「幫助共同」。
(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來收受不法所得款項,藉以逃避查緝,而本案因被告輕率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帳戶進而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遭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惟考量被告係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而罹刑典,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