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0,六簡,254,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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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54號
被 告 沈昌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昌錠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昌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曾犯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莊秀珊借錢未果,即惱羞成怒而毀損他人物品,行為殊屬不當,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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