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彭佩玲於偵審中之供述。
- (二)被害人林志皇、陳志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 (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
- (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 (四)爰審酌被告係於現今覓職不易之社會現實大環境中,因失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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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佩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23號、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佩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佩玲知悉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經常以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之方式,來利用作為詐騙他人金錢之用,竟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一正」之人,透過其於網路上所刊登之求職廣告所留之聯絡方式與其聯絡後,於認識到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人的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一正」之人的要求,至雲林縣斗六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委由宅配業者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一正」之人。
嗣該自稱「李一正」之人取得前揭彰銀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99年10月14日晚間7 時32分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林志皇佯稱:因其先前購買3D眼鏡,要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林志皇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32分許,至位於高雄縣橋頭鄉之橋頭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8,072元入前揭臺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另於99年10月14日晚間8時37分許及9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志榮,假冒係「森森購物」及花旗銀行之人員佯稱:因其先前經由電視購物頻道購買手機,分期付款單有誤,要協助終止云云,致陳志榮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及同年月15日凌晨0 時28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839 號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10萬元及9 萬元入前揭彰銀帳戶內,亦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林志皇、陳志榮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佩玲於偵審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志皇、陳志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銀及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518 人力銀行網頁資料、臺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帳戶進而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用以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本案被告既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於現今覓職不易之社會現實大環境中,因失業已久而求職心切,任何人設身處於被告當時之情境,若不配合交付帳戶提款卡等,即無法獲得該工作機會之情況下,即難苛求被告當時能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是被告於該等情況下,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其於本院開庭調查時,已表明知錯,並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本案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 皓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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