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0,六簡,260,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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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竟未能感受本院之苦心,本院斯時念及被告或可能出於一時失慮且為初犯,從而給予寬典,孰料被告此次本案犯行,相距上次所受刑罰期間不過8 月許,詎對被害人鄭智航置於店內現金生起歹念,顯然被告對刑罰之嚴厲效果不以為然,相較於被告前次所受之輕微懲罰,被告必定認為竊取他人財物之利益,相較於落網之風險係微不足道,因此被告才會毫不遲疑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以上總總可稽,刑罰教化作用尚未在被告身上深植。

被告為高職畢業,有一定程度之教育智識能力,年方25歲,人生正直努力奮起之階段,但被告反覆為竊盜犯行,容任自己開始進出刑事程序,使自己人生貼上刑事紀錄之印記,而被告與家人已近3 月未有聯繫,此經被告之父親林文壽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當被告之父得知被告之行蹤,場景卻是因被告涉案須至警局製作筆錄,此要被告之父林文壽情何以堪,是本院認為有必要對被告給予更為嚴厲之懲罰,方能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並能記取教訓,好自為之,而被告已為成年之人,當學會踏實自立,並非藉由僥倖手段來獲取金錢來源,至被告竊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 ,被害人損害非鉅,且被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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