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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 日某時許,在其嘉義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6 月4 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佳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99年底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卻於未及1 年之時間內,即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仍未戒除毒癮,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協助其戒去毒癮,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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