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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雪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雪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內心態度不佳,又未與被害人洪汝義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其幫助行為僅係以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使真正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逃避查緝,且致被害人追償困難,行為雖不足取,然惡性尚不及實際遂行詐欺之人,其無償提供之帳戶僅有1 戶,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為新臺幣29,984元,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又被告國中畢業,年紀尚輕,夫歿後與父母同住,無業,獨力扶養2 幼子,可見家庭生活狀況不佳,認不宜重判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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