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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339號
被 告 林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221號、第5311號、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小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小元雖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基於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某時,到設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上之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圓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台幣4,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仁傑」之人使用,密碼則於翌(17)日某時,另行撥打電話告知「仁傑」,並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金額。
上開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之後,發覺有異,經顏明珠、黃士容、吳秋梅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小元坦承上開犯行之警詢、偵訊筆錄,㈡被害人顏明珠、黃士容、吳秋梅、溫健安、林凱婷、陳彥如之警詢筆錄,㈢被害人匯款資料各1 紙(吳秋梅出具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林凱婷出具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彥如出具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顏明珠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士容出具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溫健安出具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圓環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出具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㈤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收執聯影本1 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仁傑」之人,隨後並以電話將密碼告知「仁傑」,該帳戶進而為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被告既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顏明珠、黃士容、溫健安、吳秋梅、林凱婷、陳彥如之財產法益,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雖然在犯罪後坦白承認,惟其提供上述助力,使得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身分而進行詐騙,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被害人多達6 人,被害金額達11萬元左右,造成之損害不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編│告訴人│ 遭詐騙手法 │遭詐騙後│遭詐騙匯入被告上│匯款金額│
│號│或被害│ │匯款時間│開提供詐欺集團使│(新台幣│
│ │人 │ │ │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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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顏明珠│謊稱網路購物│100年5月│林小元之台灣中小│29,989元│
│ │ │簽到自動扣款│21日17時│企業銀行斗六分行│ │
│ │ │功能,需操作│52分 │帳戶 │ │
│ │ │提款機取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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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黃士容│謊稱網路購物│100年5月│林小元之台灣中小│ 8,108元│
│ │ │付款變成12期│21日18時│企業銀行斗六分行│ │
│ │ │分期付款,需│6分 │帳戶 │ │
│ │ │操作提款機取│ │ │ │
│ │ │消 │ │ │ │
├─┼───┼──────┼────┼────────┼────┤
│ 3│溫健安│謊稱網路購物│100年5月│林小元之台灣中小│17,983元│
│ │ │取貨時簽到分│21日18時│企業銀行斗六分行│ │
│ │ │期自動扣款功│24分 │帳戶 │ │
│ │ │能,需操作提│ │ │ │
│ │ │款機取消 │ │ │ │
├─┼───┼──────┼────┼────────┼────┤
│4 │吳秋梅│謊稱網路購物│100年5月│林小元之中華郵政│29,989元│
│ │ │簽錯單據,需│21日19時│股份有限公司虎尾│ │
│ │ │操作提款機更│14分 │圓環郵局帳戶 │ │
│ │ │改 │ │ │ │
├─┼───┼──────┼────┼────────┼────┤
│5 │林凱婷│謊稱網路購物│100年5月│林小元之中華郵政│15,015元│
│ │ │刷到12期分期│21日19時│股份有限公司虎尾│ │
│ │ │付款,需操作│48分 │圓環郵局帳戶 │ │
│ │ │提款機取消 │ │ │ │
├─┼───┼──────┼────┼────────┼────┤
│6 │陳彥如│謊稱網路購物│100年5月│林小元之台灣中小│13,899元│
│ │ │取貨時誤勾選│21日19時│企業銀行斗六分行│ │
│ │ │為分期付款,│54分 │帳戶 │ │
│ │ │需操作提款機│ │ │ │
│ │ │取消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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