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0,六簡,34,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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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祐菁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祐菁基於幫助犯意,交付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共同詐欺,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匯款之用,嗣有被害人謝同寶受騙匯款新台幣10萬元至上開帳戶,經報警查獲。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酌量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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